(2016)吉01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罗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罗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082号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永东,合作社职员。被告:罗宝君,男,汉族,农民,1969年2月27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都合作社)诉被告罗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龙都合作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和农药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了高产栽培技术指导和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有产品送达给被告后,被告以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而且逃避原告的财务催款人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6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龙都合作社与被告罗宝君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和农药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了高产栽培技术指导和服务。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农贸套装产品2套(垧),每套为每垧地所用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贸产品,每套(垧)产品单价5800元,总计11,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有产品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没能给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高产栽培技术贷款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高产套装产品品种、数量、金额明细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的事实及欠款11,6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龙都合作社与被告罗宝君之间自愿签订的致富合同,即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种子、农药、化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龙都合作社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张明柱按每垧地3500元给付货款即7,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货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罗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