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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和平与段富恒、王兵、赵伟红,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和平,段富恒,王兵,赵伟红,李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武和平,公民身份号码1***,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富恒,公民身份号码1***,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公民身份号码1***,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刘东林,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红,公民身份号码1***,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李林,公民身份号码1***,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原告武和平诉被告段富恒、王兵、赵伟红,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福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乐平、人民陪审员乔瑞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和被告段富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林、被告赵伟红、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和平诉称,被告段富恒修盖自家房屋,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自然人王兵,被告王兵承包了该工程后,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分工指令进行干活,由于工程脚手架固定不稳,被告王兵吩咐原告加固工程脚手架,在加固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随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市医专附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韧带断裂、多处骨折、肌肉断裂等严重损伤,手术后住院16天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受雇于他人干活期间非自己原因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富恒发包工程时明知被告王兵没有任何资质手续而承包给工程,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段富恒和王兵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37997.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元15%=85050元、被抚养人武文艳生活费:20885元7年15%50%=1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出院后误工费47周7110元=36190元、出院后营养费6周7天100元=4200元、护理费:16周7天110元=1232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943.60元。被告段富恒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部分计算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段富恒盖房是以每平米85元的价格包给了王兵、赵伟红、李林,原告并不是被告段富恒雇佣的,段富恒根本不认识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固定的脚手架安装不稳,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没有尽到排除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作为施工方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段富恒只是个农民,根本不知道王兵需要施工资质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兵辩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武和平按照被告的分工指示干活,由于脚手架固定不稳,被告王兵吩咐武和平加固脚手架,在固定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坍塌,将原告砸伤。随后被告安排人员将武和平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韧带断裂、多处骨折、肌肉断裂等严重损伤,手术后住院16天出院在家休养,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段富恒是建设自家住房的雇主,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伤害的赔偿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兵是雇员的联系人和雇员,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伤害的赔偿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武和平是雇佣的建设房屋的雇员,虽然是按照被告王兵的吩咐施工的,但是武和平在加固脚手架时未能加固到位,同他人挪动脚手架时发生脚手架突然坍塌,造成原告武和平被砸伤,对此,原告武和平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赵伟红辩称,段富恒找的王兵要求给他盖房,我是打的日工,这个事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辩称,这个工程我没有干过活,也不是我承包的,我不承担责任,当时我胳膊疼在家坐的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1.身份证、户口本,来源察右前旗公安局,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身份信息。2.乌兰察布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张,拟证明在医院看病所花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证据来源乌兰察布市医专附属医院,拟证明武和平治疗过程,住院天数。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来源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需要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被告王兵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收据,拟证明为武和平垫付的医疗费26650元。被告段富恒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现场的三张相片,证明这个工程的一切施工工具都不是段富恒的,架子都是施工人员提供并且安装的,责任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被告赵伟红、李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富恒修盖自家房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兵,被告王兵承包了该工程后,雇佣了包括原告武和平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7月25日,原告和其他雇工按照被告王兵的分工指令进行干活,由于工程脚手架固定不稳,在加固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随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市医专附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韧带断裂、多处骨折、肌肉断裂等损伤,手术后住院16天出院在家休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兵支付原告医疗费2665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武和平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武和平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右足活动障碍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47-48周、营养期5-6周、护理期15-16周。被告段福恒于2016年3月19日申请追加赵伟红、李林为被告。庭审查明被告赵伟红是雇工,没有参与工程承包,被告李林既不是雇工也没有参与工程承包。另查明,原告武和平女儿武文艳2004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段富恒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兵,被告王兵又雇佣了原告武和平,原告武和平与被告段福恒、王兵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段富恒明知被告王兵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交给被告王兵进行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同时被告段富恒作为雇主,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没有对雇工的安全提供相应设施和监督提醒责任,对原告武和平受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兵作为房屋建设承包人,对雇工施工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武和平受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和平在加固脚手架时没有合理的预测工作风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97.6元;营养费[(住院16天+出院后营养期5周×7天×1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100元、伙食补助[住院16天×1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00元、护理费(住院16天+护理期15周×7天)×110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0251元)13310元、出院后误工费应该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79天,误工损失为[住院(16天+179天110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0251元)]21450元、伤残赔偿金(2015年居民可支配收入元28350元15%)85050元;被抚养人武文艳生活费(20885元7年15%50%)10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1972.6元。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段富恒对原告武和平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兵对原告武和平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武和平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武和平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兵支付的26650元,应该从其承担的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富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和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591.78元;二、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武和平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2789.04元,扣除给付的26650元,再行给付46139.04元;三、原告武和平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45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武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五、被告赵伟红、李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段富恒负担1157.7元、被告王兵承担1543.6元、原告武和平承担1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喜审 判 员  温乐平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