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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号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号185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红军,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翠荣、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猜疑、殴打,原告被迫于2008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被被告控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王某又曾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原告王某又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法院,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2011)睢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2015)睢李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所涉均非原则性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婚姻关系是能够继续维持的。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