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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徐培杰与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杰,张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147号原告徐培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培杰与被告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段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杰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张建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皮卡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7KM+350M处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车辆驶向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培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宁C******号小轿车乘车人轻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固原市原州区张继祖汽修厂维修,支出维修费6018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维修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培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修理费票据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及修理项目的事实。被告张建平对原告徐培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车辆没有定损,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其维修费用过高。被告张建平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双方车辆没有进行共同定损,损失无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张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徐培杰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张建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号皮卡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7KM+350M路段处时,遇结冰路面操作不当车辆驶向路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徐培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宁C*****号小轿车乘车人高兵奇、弋孝贤、寇小军、余建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培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固原市张继祖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60180元。另查明,经被告张建平申请对原告徐培杰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该车辆维修完毕无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驾驶车辆遇结冰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徐培杰修理其因本起事故受损的宁C*****号小型客车的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建平辩称该车原告修理时未通知被告,双方未进行定损,并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但是因该车已经修理完毕,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受损车辆的修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能一直等待被告的应允才进行修理,经过调取受损车辆的照片,本院确对原告的修理费用,原告应予以赔偿。但是对于应由被告张建平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从原告的修理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徐培杰宁C*****号小型客车修理费5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