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梅丽等与杨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丽,白少龙,段立兵,杨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迪,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少龙,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宇光,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立兵,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威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英,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丽、段立兵、白少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罗迪,上诉人白少龙之委托代理人马宇光,上诉人段立兵之委托代理人李威加,被上诉人杨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七O一所院内,我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白少龙骑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白少龙负次要责任。白少龙是北京深英缘便利店(以下简称便利店)员工,王梅丽是便利店的登记经营人,段立兵是便利店的实际经营人,白少龙是在为便利店送餐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为王梅丽、段立兵从事雇佣活动,故起诉要求王梅丽、段立兵、白少龙按照40%的比例赔偿我医疗费21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16元、误工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3.3元(含被扶养人王一涵生活费5233.5元、杨建科生活费7357元、魏淑芳生活费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并负担诉讼费。王梅丽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便利店的登记经营人,我不认识白少龙,他也不是我的雇员,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段立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从王梅丽的父亲处承租的便利店,我是便利店的实际经营人,白少龙是我的老乡并借住在我处,他不是我的雇员,也不是为我送餐时发生的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白少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段立兵的老乡,但不是便利店的雇员,我是自己骑车出去玩而不是为段立兵干活时发生的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七O一所院内,杨国英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白少龙骑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杨国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国英负主要责任,白少龙负次要责任。杨国英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出院诊断:左侧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出院建议:术后石膏固定4周、功能锻炼、随诊、复查。该院建议杨国英休息至2014年11月10日,该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杨国英约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原审审理中,杨国英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国英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杨国英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6607.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杨国英按照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以及医院建议的取内固定物所需6000元的金额之和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医疗费21042.8元。杨国英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杨国英按照已实际支出护理费540元的40%的比例主张护理费216元。杨国英按照2250元的40%的比例主张鉴定费900元,按照5000元的40%的比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国英按照每月13000元标准计算5个月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误工费26000元,提供了:1、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一研究院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杨国英因交通事故请假150天,扣除其请假期间每月岗位绩效工资7000元,并扣发每月全勤奖6000元。2、农业银行对帐单,显示:杨国英2013年8月13日工资1500元、10月17日工资1500元、12月26日工资18105元、2014年1月3日工资1500元、1月29日工资9000元、5月14日工资1500元、5月23日工资17963元,共计51068元。3、工商银行对帐单,显示:杨国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工资总额97389.5元,2014年8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总额7983.4元。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杨国英称工商银行发放的是工资,2014年8月1日发放6月的工资,农业银行发放的是奖金,其事故发生前1年月平均工资12371.45元,事故发生后5个月每月平均工资1596.5元,其2013年7月缴纳个人所得税5701.45元,推算出当月对应的奖金为41977.43元,2014年5月缴纳个人所得税3256.48元,推算当月对应的工资为35000元以上,但实际发放25000元,2014年12月纳税为0,表明奖金受到影响,故其每月工资及奖金共计减少13000元。原审另查明,王一涵(曾用名王忆佳,2006年5月26日出生)系杨国英与王志勇之女,杨建科(1948年7月26日出生)、魏淑芳(1946年8月16日出生)系杨国英之父母。杨国英提供的户籍证明记载杨建科、魏淑芳的2个子女分别为杨国强、杨国英。杨国英与王一涵、杨建科、魏淑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国英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以及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残疾赔偿金32256.8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以及10%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9.959年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王一涵生活费5233.5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以及10%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14年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杨建科生活费7357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以及10%的伤残赔偿比例计算12年除以2个扶养义务人再乘以40%的比例主张魏淑芳生活费6306元。杨建科的户口本显示其服务处所为河北省武邑县赵桥乡政府,职业为办事人员。杨国英称杨建科为退休人员,但因患病以致退休费不足以维持生活,魏淑芳为无业人员没有收入,故主张二人的生活费,为此,杨国英提供了武邑县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魏淑芳患糖尿病、高血压2级;杨建科患慢阻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另,杨国英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记载便利店的经营者姓名为王梅丽,组成形式为个体。杨国英认为白少龙是在为便利店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故便利店的登记经营者王梅丽与实际经营者段立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杨国英提供了录音资料,其中:1、2014年6月12日录音资料,杨国英称系其与爱人王志勇和段立兵及段立兵之妻之间在医院的通话。通话中,段立兵称:这个我肯定不能往外出这6万块钱,我只能负责给你扣出去;我就是让他住两天,然后你不能白吃我饭;他是没钱交房租了,他来这过完年一直在这住,住了几个月;我说,你就帮我送餐,送一趟餐然后到时候我给你提1块钱、2块钱,你先暂时这样;杨国英所称的段立兵之妻说:他在这白吃白住这么几天了,刚开始给我干活;段立兵认可和他一起的女子是其妻子。2、2014年6月17日的录音资料,杨国英称系其爱人王志勇与段立兵之妻之间的通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9月24日录音资料,杨国英称系其与白少龙之间的通话。通话中,白少龙没有否认其在便利店工作,并称在便利店工作了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杨国英问白少龙的老板是不是段立兵时,白少龙没有否认,并称已不在那干了。原审审理中,王梅丽、段立兵称王梅丽为便利店的登记经营者,段立兵为便利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均否认白少龙是在为便利店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白少龙亦否认是在为便利店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王梅丽、段立兵、白少龙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是在杨国英的诱导下做出的回答。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国英负主要责任,白少龙负次要责任,现杨国英按照40%的比例主张赔偿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杨国英提供的工商查询信息证实王梅丽为便利店的登记经营者,王梅丽与段立兵均称王梅丽为便利店的登记经营者,段立兵为便利店的实际经营者,故二人应当对便利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国英提供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作为老乡段立兵收留白少龙在其为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店居住,同时,白少龙为段立兵送餐并获取一定报酬,段立兵与白少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另外,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11时30分,从时间上看为中午就餐高峰时期,亦是中午送餐的高峰时间段,可以认定白少龙是在为便利店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段立兵与王梅丽应对白少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40%的比例赔偿杨国英的相应损失。白少龙作为事故责任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现杨国英主张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王一涵、魏淑芳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杨国英主张的误工期限适当,误工费金额过高,法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并扣除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单位实际发放工资情况判定;户口本记载杨建科有服务处所,杨国英亦称杨建科为退休人员,故杨国英主张杨建科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杨国英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1042.8元、误工费21549.56元、护理费216元、残疾赔偿金43796.3元(含被扶养人王一涵生活费5233.5元、魏淑芳生活费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白少龙、段立兵、王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国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二万一千零四十二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二百一十六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一涵、魏淑芳生活费)四万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鉴定费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六百零四元六角六分;二、驳回杨国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梅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仅是将北航701所平房3排5号的一间房屋出租给段立兵,我方既不认识白少龙,更未与白少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为白少龙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段立兵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我方是房屋出租方,段立兵是承租该房进行经营,我方早已不再经营,曾经办理的营业执照也不再使用。其次,我方与白少龙并不认识,没有过任何接触,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审判决可见,段立兵与白少龙存在老乡关系,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我方与白少龙存在雇佣关系。再次,因我方与白少龙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仅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并未实际从事经营,且段立兵经营的餐饮与我方名下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国英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王梅丽的上诉,杨国英答辩称:原审审理过程中,段立兵作为王梅丽的诉讼代理人,认可了他们之间的承租关系。王梅丽在段立兵经营中并没有对工商执照进行注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的规定以及实际判例的做法,出借执照人应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梅丽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梅丽的上诉请求。针对王梅丽的上诉,白少龙答辩称:不同意王梅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王梅丽的上诉,段立兵答辩称:不同意王梅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段立兵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与白少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存在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白少龙已经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不在我处工作,事发时仅因为与白少龙是老乡关系,才在其回京后在我处借住,其他老乡送餐时跟着玩,因而与杨国英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是其个人行为,而与我方无关。其次,杨国英在原审法院出具的三份录音材料中,我方及我方配偶、白少龙均未明确确认白少龙是在为我方送餐时发生事故,故录音材料无法作为认定我方与白少龙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再次,原审法院认为11时30分是就餐高峰时期,从而认定白少龙是在为便利店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均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国英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段立兵的上诉,杨国英答辩称:根据2014年9月24日我方与白少龙的录音足以认定白少龙与段立兵是雇佣关系,事发时白少龙为段立兵送餐。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中午11点30分是送餐高峰,亦符合常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方认可。综上,我方不同意段立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段立兵的上诉,白少龙答辩称:不持异议。针对段立兵的上诉,王梅丽答辩称:不持异议。白少龙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关于医疗费,杨国英未提交病历加以证明,其中乙肝、梅毒、艾滋病等检查与所受伤情无关,存在过度医疗,此部分无关费用,我方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不应赔偿。第二,对误工费的认定错误。杨国英提交的个税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所纳税额不等,应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审法院仅参照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加以确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不应判决赔偿魏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魏淑芳有扶养义务的人应为杨国强、杨建科、杨国英三人,但原审法院未除以三人。且杨国英未证实魏淑英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故原审法院仅以户口簿记载的无业为由,支持魏淑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应赔偿杨国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五,住院票据中已含有护理费,原审法院已经将其列入医疗费予以处理,不应再行赔偿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针对白少龙的上诉,杨国英答辩称:原审审理中,白少龙认可我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误工费,白少龙所述的无固定收入,是其对无固定收入的错误理解,我方月收入每月不等,并非没有收入,我方在原审审理中出具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工资收入的减少,白少龙不认可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原审审理中提交了魏淑芳的户籍卡和医院证明,事发时魏淑芳已经年过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魏淑芳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里面并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两者并不矛盾和重复,不具有排斥性。故不同意白少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白少龙的上诉,王梅丽答辩称:不持异议。针对白少龙的上诉,段立兵答辩称: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段立兵陈述:其经营快餐,没有餐饮营业执照。王梅丽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十份《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平面图。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一、二欲证明王梅丽与段立兵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证据三,王梅丽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该执照登记名称为:北京深英缘便利店,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销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一般经营项目:销售通讯终端设备;维修通讯中断设备;复印。此证据欲证明:营业执照一直在王梅丽手中,并未出借给段立兵,且该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范围仅为便利店,并非餐饮。证据四,段立兵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餐饮的照片和录像,欲证明段立兵的经营范围和项目。证据五,结婚证,证明王梅丽与段立兵并非夫妻关系。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欲证明王梅丽和白少龙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也并不意味着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雇佣的人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国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登记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双方都要承担责任。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当事人提交的平面图和照片不一致,照片的拍摄范围小于平面图范围,快餐店前面还应该有招牌,招牌就是便利店登记名称,也就是段立兵使用了王梅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名称进行了经营。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侵权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不适用于本案。段立兵质证认为: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一到四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系。白少龙质证认为:对以上六个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因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对王梅丽认为其与段立兵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梅丽认为段立兵经营的餐饮超出其营业执照的登记范围,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梅丽欲证明段立兵实际经营的为餐饮,亦与段立兵陈述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持异议。证据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故本院不予认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休假条、鉴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单位证明、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信、录音资料、工资查询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平面图、银行转账记录、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录像、答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王梅丽、段立兵与侵权人白少龙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二、王梅丽与段立兵、白少龙是否应当对杨国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杨国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王梅丽、段立兵与侵权人白少龙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杨国英起诉王梅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段立兵借用了王梅丽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梅丽并未参与段立兵经营的餐饮,而王梅丽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故本院无法认定王梅丽与段立兵之间形成了借用营业执照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按此规定的理解,在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之间需要有接受劳务者的授权、指示,提供劳务者在此前提下履行职务,方能判断雇佣关系的形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在王梅丽和白少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仅是在程序法上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非是实体法上对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故在无法明确王梅丽与白少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对杨国英要求王梅丽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梅丽的责任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就段立兵与白少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审理中,杨国英提供了其与段立兵、段立兵之妻及白少龙之间的通话录音,考虑到杨国英作为被侵权人对于涉案雇佣关系的举证能力,在杨国英提供录音的基础上,对其举证责任不应再行苛责,综合录音反映的事实及事发后段立兵处理涉案事故,白少龙曾在段立兵处工作,事发时亦是在送餐时段,故原审法院认定段立兵与白少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对段立兵否认其与白少龙之间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王梅丽与段立兵、白少龙是否应当对杨国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中段立兵与白少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段立兵应对杨国英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白少龙作为雇员和侵权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否认其责任承担,故对原审法院判决段立兵和白少龙对杨国英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对段立兵以其非雇主,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杨国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国英原审审理中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项目,均有法律依据,故对白少龙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就杨国英医疗费一节,因杨国英住院治疗而行相关检查亦属医疗常规,不能因此认定属于无关费用;就二次手术费,已经有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误工费一节,杨国英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可以证明杨国英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涉及到单位具体的工资发放制度,数额虽有不一致,仍属于有固定收入者,故对白少龙认为应以无固定收入者的标准计算杨国英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魏淑芳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杨国英已经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白少龙不认可魏淑芳属于被扶养人的上诉理由,无反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淑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而其配偶杨建科有收入来源,故魏淑芳的扶养义务人不仅包括其子女,还包括其配偶,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04元。对白少龙上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护理费一节,医院收费项目中的护理和被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支持的护理费,属于不同项目,原审判决赔偿杨国英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赔偿,对白少龙认为不应赔偿杨国英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及核实,杨国英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21042.8元、误工费21549.56元、护理费216元、残疾赔偿金41694.3元(含被扶养人王一涵生活费5233.5元、魏淑芳生活费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7502.66元。综上所述,因王梅丽提供的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对王梅丽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王梅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白少龙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段立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二、白少龙、段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国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二万一千零四十二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二百一十六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一涵、魏淑芳生活费)四万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鉴定费九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零二元六角六分;三、驳回杨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少龙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段立兵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杨国英已预交),由杨国英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白少龙、段立兵负担一千零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由白少龙、段立兵负担九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杨国英负担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