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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986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2月8日生女儿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至成人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答辩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如果被答辩人不给答辩人抚养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8日生女儿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仍无与被告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因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更加了解婚生女儿的生活习性,故本院判定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告实际经济能力及子女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每月5日前给付,至婚生女儿周某乙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2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至婚生女儿周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已经预交),由被告周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威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