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权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全,丛某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51号原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6年3月11日被释放。辩护人于成海,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辉,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凤,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鞍岫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凤服判,原审被告人张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智旭生、书记员田文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全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全与妻子罗某会在与被害人丛某凤家有争议的土地干活,张某(丛某凤之子)发现后与张某全发生口角,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张某秋。张某秋驾驶三轮车载丛某凤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其中张某秋用脚将丛某凤腹部踹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某凤外伤致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全家房后将其抓获。另查,被害人丛某凤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治疗62天,2级护理。2014年11月26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某凤外伤致4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丛某凤的损失为:医疗费7046.3元、误工费2241.3元(36.15元/天×62天)、护理费5944.56元(95.88元/天×62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鉴定费2520元,合计21652.16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伤害行为致丛某凤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凤各项损失合计2165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全的上诉理由是,丛某凤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张某全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干活错误,其土地使用权有换地协议书、村民代表、红旗乡司法所调解书证实,丛某凤的行为属于毁坏公私财物、侵权;张某全与张某秋、丛某凤厮打在一起及踹张某秋的事实除张某秋一家人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红旗乡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丛某凤骑在罗某会身上殴打罗某会,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会拽丛某凤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丛某凤指认是张某秋踹其肚子一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丛某凤肋骨平扫3P-CT(64排)检查报告检查所见,左、右12对肋骨对称,骨皮质连续,骨质密度无异常所见,部分肋骨钙化,检查结论:肋骨未见异常,原判采信伪证作为定案依据,隐瞒了其无罪的证据,金普医院、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对丛某凤鉴定未提供CT片原片;以张某、张某全、王某丽为证人主体错误,其系事件的挑起者,又系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孙某提供的检查报告不是丛某凤的肋骨数字拍片,提供丛某凤的病历和数字拍片是伪证,鞍山市金普医院根据岫岩县中心医院假病历和数字拍片报告制作假的鉴定,系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作出鉴定,但在11日已复查胸部CT,在没有受理之前已经对丛某凤作了检查,鉴定虚假;没有依据张某全申请对新旧伤鉴定,2014年11月26日委托鉴定时将张某秋外甥车某带进法医鉴定室涉嫌作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孙某病志记录丛某凤住院15天,医疗费7046.30元没有用药明细表及医院开具处方用药结算单,丛某凤系残疾人,无经济收入,交通费、鉴定费无证据,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丛某凤陈述、证人张某秋、张某、王某莉、罗某会、孙某证言、上诉人张某全供述、执法记录仪视频、丛某凤受伤照片、住院病历、残疾人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回复、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丛某凤伤情不是张某全造成的,其无罪及认定张某全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干活错误,其土地使用权有换地协议书、村民代表、红旗乡司法所调解书证实,丛某凤的行为属于毁坏公私财物、侵权;张某全与张某秋、丛某凤厮打在一起及踹张某秋的事实除张某秋一家人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红旗乡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丛某凤骑在罗某会身上殴打罗某会,没有证据证明罗某会拽丛某凤头发将其拽倒在地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丛某凤指认是张某秋踹其肚子一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丛某凤肋骨平扫3P-CT(64排)检查报告检查所见,左、右12对肋骨对称,骨皮质连续,骨质密度无异常所见,部分肋骨钙化,检查结论:肋骨未见异常,原判采信伪证作为定案依据,隐瞒了其无罪的证据,金普医院、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对丛某凤鉴定未提供CT片原片;以张某、张某全、王某丽为证人主体错误,其系事件的挑起者,又系近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孙某提供的检查报告不是丛某凤的肋骨数字拍片,提供丛某凤的病历和数字拍片是伪证,鞍山市金普医院根据岫岩县中心医院假病历和数字拍片报告制作假的鉴定,系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作出鉴定,但在11日已复查胸部CT,在没有受理之前已经对丛某凤作了检查,鉴定虚假;没有依据张某全申请对新旧伤鉴定,2014年11月26日委托鉴定时将张某秋外甥车某带进法医鉴定室涉嫌作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孙某病志记录丛某凤住院15天,医疗费7046.30元没有用药明细表及医院开具处方用药结算单,丛某凤系残疾人,无经济收入,交通费、鉴定费无证据,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争议土地的归属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无关,不是本案审理及认定范围;案发时只有双方两家人在现场,执法记录仪没有记录案发当时双方争执的现场情况,丛某凤及其家人均证实是张某全致丛某凤受伤,且丛某凤伤后即到医院治疗,此后住院,其伤情与张某全伤害行为有关,不能因特定关系的存在而认定丛某凤家人的证言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岫岩县中心人民医院片子、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山市骨伤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某凤于2014年11月11日在鞍山市金普医院所复查胸部CT片子虚假,张某全一方提供的2015年8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丛某凤肋骨平扫3P-CT(64排)检查报告检查所见等即使真实,亦是案发后10个月后所拍,不能否定丛某凤原来的伤情;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丛某凤住院治疗62天而非15天,其损失有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残疾证不能作为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证明,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