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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2045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华丰镇西范村。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78********。委托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柏桐,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审理时,卷宗材料所反映的原告与实际到庭自称为“原告”的案外人并非同一人。该案外人表示,本案的起诉状、原告刘某个人的身份信息等材料均是案外人所递交,并办理了起诉的相关手续,但案外人拒绝提供其本人真实身份信息。本案属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起诉,不应受理,现已经受理,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