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办事处王青塔村民委员会与王利银与郝俊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银,郝俊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异21号案外人准格尔旗兴隆街道办事处王青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先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王利银,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准格尔旗。被执行人郝俊庭,男,汉族,1951年5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银与被执行人郝俊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准旗兴隆街道办事处王青塔村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准旗兴隆街道办事处王青塔村民委员会称,2015年准旗国土局对王青塔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其中涉及被执行人郝俊庭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374900元,2015年10月因被执行人郝俊庭弟媳被确诊为脑肿瘤急需大量医药费,被执行人郝俊庭提出向王青塔村委会提前支取补偿费20万元,用于弟媳治疗费,在其征地补偿款到位后由王青塔村委会扣留20万元,直接支付其174900元即可。现法院将此笔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并扣留,实属错误,请求解除对该笔款的冻结,并撤销(2015)准法执字第144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利银与被执行人郝俊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准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利银于2015年10月2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准法执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依法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郝俊庭在王青塔村的征用承包土地补偿款374900元。后案外人准旗兴隆街道办事处王青塔村委会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对被提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予以解除,主张20万元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郝俊庭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利银的借款,本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郝俊庭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所主张的,被执行人郝俊庭提前从村委会账户支取土地补偿款用于为弟媳治病,本质上是一种被执行人郝俊庭向案外人借款的行为,双方之间为借款的法律关系,因被执行人郝俊庭向案外人提出提前支取征地款,后征地款到位后予以核减,当时征地款并未到位,只能认定是一种借款行为,案外人可以向被执行人郝俊庭提出清偿,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郝俊庭的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准旗兴隆街道办事处王青塔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