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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刘静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刘静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242号申请人: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千石唯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中、张艳梅,分别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申请人:刘静,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申请人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石公司)与被申请人刘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5]453号终局裁决书,并分别向千石公司与刘静送达了终局裁决书。千石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裁决:一、千石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刘静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早会10分钟的加班费1179元;二、驳回刘静的其他申诉请求。千石公司称:一、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早会10分钟不属于劳动时间,更不应按加班时间计算。1.仲裁阶段刘静等提交的《早会时间的规定》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仲裁庭却根据考勤记录(早晨打卡在7:50)推定该事实的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2.即使《早会时间的规定》真实,也不能认定提前10分钟到工厂是千石公司的规定和要求,也不能按加班来计算工资。《早会时间的规定》显示其制定人是刘正武和高成万,此两人分别是制造部组立二课的课长及制造部的部长,其只能代表其部门制定部门的规定,不能代表公司发布文件,其发表的文件对全体公司来说是没有效力的,部门规定与公司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当然是无效的。千石公司对是否参加早会不做硬性要求,即8:00之前的早到或迟到从来没有记入考勤,也不予处罚。故这一部门规定,即使存在,也只是部门要求,是提示性而非强制性的要求。员工每月均对加班时间有签名确认,多年来没有员工(包括刘静本人)对其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提出异议。可见,大家对10分钟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一直以来是认可的。经调查,早会时间一则并不完全确定,二则周六、日时间是没有早会安排的。而仲裁庭没有查明事实,错误地把所有的周六、日也统统按10分钟早会时间计算加班费。二、劳动仲裁对加班费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每月对加班时间进行书面确认,已经排除每天10分钟存在早会时间的加班时间。根据以上文件第29条的规定,应当采信千石公司的意见。千石公司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外,另外还支付有其他补贴,包括全勤奖、生活补贴、效益奖(忙时补贴)、技能津贴、岗位津贴等。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广东省、东莞市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案,采取倒算法进行计算,即使把早会10分钟按照加班时间计算,刘静每月的总收入倒算后的小时工资均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也不应当再裁定由千石公司另行支付刘静加班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千石公司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5]453号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千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千石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千石公司提交的个人出勤明细显示刘静早上打卡时间基本在7:50分之前,千石公司主张对该早会时间不作硬性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刘静的打卡情况亦不相符,且早会内容属于千石公司对刘静的工作安排,故仲裁庭认定该早会属于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千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早会时间的工资,仲裁庭根据其查明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千石公司应向刘静支付的加班费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千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横沥庭案字[2015]453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