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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039号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刘世杰。委托代理人王有春(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吉国(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刘世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春,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郑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项目经理蒋元东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工程项目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材料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计量标准、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并特别约定了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乙方指定经办人()何模、张贞伟。从2011年9月30日起,该项目部从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了钢管、扣件及顶托,后来,该项目部陆陆续续归还了部份建筑材料给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并支付了部份建筑物资租赁费用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下欠原告建筑物资租赁费用人民币81,800.00元,且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原告的建筑材料有:1、钢管9975米,8元/米,折价79800元;2、扣件3702套,4元/套,折价14808元。折款合计玖万肆仟陆佰零捌元(¥94608元)。但原告多次向该项目部催要所欠租金及建筑物资材料,均被其以各种理由及借口拒绝。原告认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工程项目部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独立法人领导下的内部核算单位,换句话说,该项目部以及项目经理及授权代表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也就应当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还是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用人民币112588.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建筑物资:1、钢管9975米,8元/米,折价79800.00元;2、扣件3702套,4元/套,折价14808.00元。折款合计玖万肆仟陆佰零捌元(¥9460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贰万元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发货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所欠材料,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收货凭证,证明被告退还建筑物资的时间及数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所欠材料,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5、租金费用结算单,证明双方租金的结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金额不认可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6、裁定书,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过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81800.00元我们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物资钢管、扣件等数量我们认可,但对折价赔偿金额不认可,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到现在原告还没有结算清单送给我们,也没有说到什么时候截止,也没有接到通知让我们何时进行清算。根据原告说的2015年7月3日何模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说明材料原合同只认可2015年7月3日前的计算和结算方式,他也了解了当时的市场行情,租赁费应该是钢管每米0.006元每天,扣件每个0.004元每天,当时的结算金额应当是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另外他们的合同在租赁费拖欠两个月以上他们没有提出合同终止或者提出过失赔偿,这是原告方的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现目前从多方渠道了解,2014年至今市场租赁行情应当是在钢管每米0.005元每天,扣件每天0.004元每个,所以原告前面计算的欠款金额远远脱离市场行情,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现在市场钢管扣件的金额远远低于他现在的结算租金金额,应当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请第二条材料费金额94608.00元,而原告所提出的租金费用从2014年初到2016年5月30日止租赁费用达到112588.00元,远远超出自己的材料成本,已脱离了合同的公平原则,请求法官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项目经理蒋元东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将建筑物资租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毕节云锦华庭项目部工程项目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材料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计量标准、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并特别约定了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为准,该发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乙方指定经办人()何模、张贞伟。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经双方结算的金额为69898.00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且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租赁材料有:钢管9975米、扣件3702套。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每套。但原告多次向该项目部催要所欠租金及建筑物资材料未果。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归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辨称的原告计算的租金金额远远脱离市场行情,远远超出自己的材料成本,已脱离了合同的公平原则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计算的租金是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合同有约定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归还租赁材料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69898.00元;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9975米、扣件3702套,并按钢管日租金人民币0.01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人民币0.008元每套支付租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材料时止;三、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四、驳回原告贵阳高新林达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8.00元,减半收取211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朝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