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初字第07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初字第07169号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1005号2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孟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琪,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凤娜,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培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咸海荣、代理审判员张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杰、陈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娜、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供购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热,热水热量的价格按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协调会会议决定,2012-2013年采暖季的热费暂按24元/吉焦执行。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热水热量价格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应执行调整后的价格,多退少补”。“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下一采暖季开始前至少1个月内,若供购双方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要求,否则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本合同的有效期满后可自动续展”。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履行了2012-2015年三个采暖季的供热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有关事项的函》(京政容函[2015]182号)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供热起按64.96元/吉焦的价格结算。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欠付2012-2015年三个采暖季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135987908.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人民币135987908.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止人民币4904100.75元。)。以上第1、2项共计140892009.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33元/吉焦的价格范围内支付热费,不同意支付超过33元/吉焦价格的相应热费。理由在于:一、本案结算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应当执行双方协商一致的33元/吉焦的价格。1.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的价格。本案的结算价格在性质上属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的价格,而不是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出厂价格,也不是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销售价格。2.《北京市定价目录(京价(政)字[2002]393号)》第6项、以及《北京市定价目录(京发改规[2015]1号》第4项均明确:热力出厂价格和供热销售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定价权在市价格主管部门。而管网输送价格并不是政府定价范围,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无权制定定价。故本案的结算价格在性质上属于管网输送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不执行政府定价,对此政府无权制定要求强制执行的定价。3.即使适用政府定价,64.96元/吉焦的价格不是合法有效的政府定价。二、即使需要执行原告提供的669号文件的价格,应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10��21日之后的年度适用,而不能适用于2012年11月到2013年3月,以及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两个供暖年度。前两个供暖季仍然必须适用双方协商一致的33元/吉焦的价格。三、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供购热合同》第7.2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目前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结算单提前通知,并且提供热费发票,被告才有义务在次月10日前支付热费。所以,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相应热费,被告也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依据《供购热合同》第7.2条,如果原告坚持不提供热费发票。原告关于支付热费本金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五、33元/吉焦的价格是双方在2013年9月4日协商一致认可,经政府部门反复确认,目前不能进行调整。根据2013年9月4日市政市容委供热���理办公室盖章出具《关于通州区有关供热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可知,33元/吉焦的价格是双方在2013年9月4日协商一致认可、并经政府部门确认的价格,双方约定如遇上游电厂及下游热价调整,双方结算价格才另行协商,目前并没有价格另行确定的约定事由出现,所以双方应当继续按照33元/吉焦的价格进行结算。2014年4月24日,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通州区新城供热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再次明确:按照2013年9月4日会议纪要确定的价格结算。64.96元/吉焦的价格来源不合法。被告要求结算的依据64.96元/吉焦来源于2014年10月21日发改委、市政市容委发布的《关于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有关事项的函》(京政容函[2014]669号),但是该函件违反《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第23条,存在以下效力缺陷:第一,该函件只是将市政府副秘书长2014年8月27日的协调会精神用函的形式进行转告,只是转述了一个会议的讨论意见,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价格制定部门在制定有效价格之后的正式公告发布。所以该文件不属于价格认定的合法依据。第二,制定的价格没有按照《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报人民政府批准,没有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该函件只发至通州区政府、京能集团,没有按《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公告通知被告遵照执行。六、假定原告请求64.96元/吉焦给付热费,原告应当出具之前没有获得补贴的证明,以及今后放弃政府补贴的声明。如果原告已经获得了补贴,也不能要求比33元/吉焦更高的结算价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就供购热及相关事宜签订《供购热合同》及《供热计量协议》、《热网调度协议》,由原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向被告供热,被告向原告支付热费。合同6.3条约定:每月最后一日上午双方共同查表,查表时双方须同时到场,一方查表,另一方核对无误后双方的查表人员须立即签字,查表记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本合同计量结算的依据。7.1关于热费计算价格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热水热量的价格按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协调会会议决定2012-2013年采暖季的热费暂按24元/GJ执行。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热水热量价格进行调整,则甲乙双方应执行调整后的价格,多退少补。7.2关于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约定:热价乘以总供热量等于总的供热费,热费采用月结算方式。供方以供购双方一致认可的于计量点测得的热水的热量数据,并依据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出的热费以结算单的方式于次月5日前通知购方,并提供合规的热费发票,购方于次月10日前向购方支付热费。11.3条约定: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下一采暖季开始前至少1个月内,若供购双方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有异议,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要求,否则本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期满后可自动续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2012-2015年三个采暖季的供热义务。2013年4月15日,双方确认2012-2013年采暖季用热量总计474384.15吉焦,热费按照24元/吉焦的单价计算总计11385219.6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确认2013-2014年采暖季用热量总计693512.40吉焦,热费按照33元/吉焦的单价计算总计22885909.20元。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采暖季用热量总计925513.37吉焦,热费按照64.96元/吉焦的单价计算总计60121348.52元。被告认可2014年-2015年采暖季热费抄表单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认为2014年12月运河湾北区热力站的热力计量表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多计算了573吉焦,并提供了《汉美公司工程师服务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2011年11月11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通州区河东新城冬季供暖问题。会议议定:北京新城热力公司与热力集团按热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暂定24元/吉焦,每月结算一次,待完成成本检审后多退少补,同时北京新城热力公司与热力集团于11月底前按暂定热价结清去年旧欠。北京新城热力公司与热力集团暂定的结算价格,在市发展改革委未出台正式结算价格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成本监审结果每年核定一次,同时按新核定的结算价格重新签订供热合同。2013年8月7日,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供热办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通州区有关供热问题。会议议定:经相关部门协调,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城热力公司通过协商,双方同意供用热结算价格参照北京市燃煤电厂出厂热价,即33元/吉焦进行结算;如遇上游电厂及下游热价调整双方结算价格另行协商。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委主持召开关于通州区新城供热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供热亏损补贴问题。按照2013年8月7日由市政市容委组织召开的《关于通州区有关供热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执行,双方按确定价格结算,市、区财政对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进行燃料补贴。2014年10月21日,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2014年8月27日专题协调会议精神,发布《关于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有关事项的函》(京政容函[2014]669号)(以下简称669号文件),函告:相关供热企业按照公平负担的��则进行热力价格结算。在全市居民热价未理顺前,京能集团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和新城热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按照64.96元/吉焦执行,待全市居民热价理顺后,按照完全成本69.77元/吉焦结算。2015年4月23日,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有关事项的函》(京政容函[2015]182号)(以下简称182号文件),函复: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建成投运后,经市市政市容委、市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协调,华源热力与新城热力之间的供热结算协商价格暂定为24元/吉焦,待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正式价格后多退少补,此后历次相关会议纪要也对此予以明确;因此《关于三河至通州供热项目有关事项的函》(京政容函[2014]669号)确定的64.96元/吉焦的结算价格,从华源热力向新城热力开始供热起执行。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缴拖欠热费、成本补偿金等,要求被告依据北京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在全市居民热价未理顺前按照64.96元/吉焦进行热费结算,理顺后按照完全成本69.77元/吉焦进行结算。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回复:1.原告须根据2012-2013采暖季供购热合同约定和确认的热费结算单开具相应数额热费发票,以便被告尽快支付2012-2013采暖季热费。2.原告须安排专人签订2013-2014采暖季及后续2014-2015采暖季供购热合同,确认热费结算单,以便被告安排后续采暖费支付事宜。3.被告从未收到669号文件。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缴2012-2013采暖季开始至该日拖欠的热费及成本补偿金,要求被告依据669号文件精神,在全市居民热价未理顺前按照64.96元/吉焦进行热费结算,理顺后按照完全成本69.77元/吉焦进行结算。2015年2月25日,被告回复:1.���告须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2012-2013采暖季供购热合同约定和确认的热费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被告尽快支付热费。2.原告须于收到复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续签2013-2014采暖季及后续2014-2015采暖季供购热合同,确认热费结算单,以便被告尽快执行付款事项。2015年4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根据2012-2013采暖季供购热合同约定和确认的热费结算单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2013-2014采暖季用热量结算单进行确认。2015年7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已签订的供购热合同和双方热计量抄表数据提供热费发票。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万元热费。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就本案涉及的669号文件、182号文件及热费计算的价格等相关问题致函北京市���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称:一、669号文件及182号文件中规定的64.96元/吉焦的价格是按照市政府要求,经测算制定的供热企业之间的热力结算价格,属政府定价范畴,此价格在18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从华源热力向新城热力开始供热起执行”。三、北京市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是否享受政府补贴以及补贴标准不属我委职权范围,且补贴不影响价格标准的制定与执行。上述事实,有《供购热合同》、热量表抄表单、热费结算单、会议纪要、669号文件、182号文件、《热费催缴函》、关于《热费催缴函的复函》、《关于热费结算及相关手续办理的意见函》、《关于尽快办理热费结算及相关手续的意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供购热合同》及��属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热费结算价格的确定。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热水热量的价格按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协调会会议决定2012-2013年采暖季的热费暂按24元/GJ执行。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热水热量价格进行调整,则甲乙双方应执行调整后的价格,多退少补。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经协商确定的24元/GJ的结算价格系暂定价格,对该暂定价格进行调整的条件是“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热水热量价格进行调整”,调整的结果是“甲乙双方应执行调整后的价格,多退少补”。第二,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669号文件及182文件中规定的64.96元/吉焦的价格是按照市政府要求,经测算制定的供热企业之间的热力结算价格,属政府定价范畴,此价格在18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从华源热力向新城热力开始供热起执行。”,并认为“补贴不影响价格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可见,对暂定价格进行调整的条件和方式已经成就,结合合同规定,对于2012-2013年采暖季的热费,双方应执行调整后的价格即64.96元/吉焦,且双方是否获得补贴不影响价格标准的执行。第三,合同约定,供购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下一采暖季开始前至少1个月内,若供购双方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有异议,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供购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的要求,否则供购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期满后可自动续展。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未主张终止《供购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因此《供购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在2012-2013年采暖季后可自动续展,即双方虽未签订2013-2014采暖季和2014-2015年采暖季的《供购热合同》,2012-2013年采暖季的《供购热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价格条款仍然约束合同双方,结合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复函内容,2013-2014采暖季和2014-2015年采暖季亦应执行调整后的结算价格即64.96元/吉焦。本院认为,供热合同具有公益性质,在定价机制尚未理顺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热力结算的暂定价,并明确约定了根据政府部门的调整价格多退少补,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市发改委已经过测算确定64.96元/吉焦的结算价格,双方均应按照此价格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本案结算价格不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应按33元/吉焦的结算价格确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个采暖季用热量的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2012-2015年三个采暖季的供热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2-2013年采暖季用热量总计474384.15吉焦,2013-2014年采暖季用热量总计693512.40吉焦。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采暖季用热量总计925513.37吉焦,被告认可2014年-2015年采暖季热费抄表单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认为2014年12月运河湾北区热力站的热力计量表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多计算了573吉焦,并提供了《汉美公司工程师服务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计量结算的依据须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热费抄表单均由双方签字认可,而《汉美公司工程师服务单》上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2015年采暖季多计算了573吉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2012-2013年、2013-2014年、2014-2015年三个采暖季的热量总计为2093409.92吉焦。结合上述三个采暖季热费的结算价格,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热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支付的热费共计85987908.40元。关于原告先行开具发票是否构成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原告向其开具热费发票后,被告再支付相应热费,在原告未提供热费发票的条件下,被告支付热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相应热费。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热义务之后,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即已产生,被告相应产生付款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则上,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主义务;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以双方一致认可的于计量点测得的热水的热量数据,并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出的热费以结算单的方式于次月5日通知被告,并提供合规的热费发票,被告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热费。可见,原告先行开具热费发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热费数额的确定均无异议,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热费结算单中的热量数据及价格标准,即双方对于热费的结算标准及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原告自然无法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以开具发票作为自身付款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第一,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热费结算的暂定价,并未明确约定热费的确定价格,直至2014年10月21日,669号文件明确了原告向被告供热的的价格为64.96元/吉焦,2015年4月23日,182号文件明确了该价格适用的期间。第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首次将669号文件的内容披露给被告,并在2014年12月18日将669号文件转至被告。而182号文件则是于2015年6月3日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以证据材料的形式送达被告。第三,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对于结算价格的确定、热量的确认及开具发票是否构成���款条件等始终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结算价格产生的背景和原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八千五百九十八万七千九百零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60元,由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负担29080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554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培冰审 判 员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