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与马贵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马贵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537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a区2号。法定代表人:边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贵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旭,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贵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告马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贵福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其家中干活时受伤,受伤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九个月。被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6)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602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伤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贵福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有两项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是在2014年7月4日工作时受到伤害。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不应为工伤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损害赔偿金19602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贵福于2013年4月到被告公司处上班,从事钢材销售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7月4日上午8点40多,被告在工作时间受边雪超指派到屋内拿铁丝时,不慎将右眼碰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角膜异物、感染性眼内炎、眼内异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实际住院14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6日,第二次入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右眼无晶状体、右眼角膜白斑,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实际住院14天,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被告先后两次住院,共住院28天,所开支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马贵福申请,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做出丰劳仲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右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角膜异物,眼内异物,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外伤性白内障,感染性眼内炎,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状态,右眼无晶状体,右眼角膜白斑,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2016年1月1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唐山市劳鉴2016年000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马贵福为外伤性白内障,感染性眼内炎,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填充状态、右眼无晶状体,右眼角膜白斑与本次事故有关。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符合SO5.4九个月。原告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在庭审中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文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2016)丰劳仲案字第035号卷宗、丰劳仲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80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唐山市劳鉴2016年0001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96026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先后两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38元,鉴定费600元。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贵福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共计1960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富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