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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某甲、宁某等与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宁某,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农民。系死者闫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农民。系死者闫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闫国杰,农民。被告人高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南丰路清新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梁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宁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杰、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被告人高某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豫G×××××东风景逸车,在石黄高速石家庄方向113公里+640米处与行驶至该处下车查看另一起翻车事故的被害人闫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宁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高某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闫某乙死亡的损失,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豫G×××××东风景逸汽车,在石黄高速石家庄方向113公里+640米处与行驶至该处下车查看另一起翻车事故的被害人闫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经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高某驾驶的豫G×××××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6年2月1日22时许,我和赵某甲等从天津回河南新乡,我驾车在慢车道行驶时看见前面有辆车打着双闪,我就并入快车道行驶,快要过去一辆侧翻的汽车时突然出现一个人走向快车道,我赶紧刹车没有刹住撞上了那个人,我车挡风玻璃坏了,我停了一下车由于害怕就开车走了,回家后修的车。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高某还有一个人从天津回河南,高某驾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事故,我们车的当风玻璃坏了,到了一个服务区用胶带粘了一下,继续走回到河南修的车,后来高某说河北的交警找他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承坐高某驾驶的车在石黄高速献县段发生事故,车玻璃撞坏了。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早晨八点左右,高某在我厂子修了汽车。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上,我驾驶京P×××××轿车和闫某乙从沧州出发去河间,在沧州西上的高速,走到事故地点看见一辆拉鱼的车侧翻,闫某乙下车帮忙被车撞了,我打的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21时许,我开车拉着鱼在石黄高速从沧州去献县,翻了车鱼洒在地上,我收拾鱼时听到一声响,发现出了事故。7、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我看到事故发生后有个人在应急车道躺着。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证实闫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0、河北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现场提取碎片鉴定与G2983C原车前保险杠是同一整体分离。11、河北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认定高某驾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乙无故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停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2、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豫G×××××牌照汽车系高某所有,其准驾车型C1。13、河北省高速交警献县大队证明,高某无犯罪记录。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15、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高某的豫G×××××汽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16、户籍证明,证实闫某甲、宁某的身份及与闫某乙的关系。17、献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实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2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系过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因闫某乙死亡的赔偿金11万元。原告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闫某甲、宁某损失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