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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彦明与田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明,田风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281号原告马彦明,男,1981年9月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风满,男,1979年9月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彦明诉被告田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春明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风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原告在煤矿做煤炭运输生意,因与被告是老乡,互相比较熟悉,被告就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煤炭,约定10天内归还,并以被告所有的宁E301**号重型货车作抵押,逾期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或扣车。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其6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按印,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逾期每天违约金按3‰计算,并以宁E301**号车作抵押。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风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彦明借款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风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