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江与被告赵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江,赵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408号原告韩永江,男。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蕾,女。原告韩永江与被告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江诉称:被告赵蕾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赵蕾收到借款后当即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原告又将此3000元借与被告,借款总金额6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被告赵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蕾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韩永江借款现金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赵蕾应支付报酬3000元,赵蕾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赵蕾因生意需要今向韩永江借款人民币陆万叁任元(6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到期日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应按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韩永江所借的款项人民币陆万叁任元(63000元),收款人赵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收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其余3000元为双方约定的报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另3000元实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报酬。该报酬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15000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均应由被告予以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蕾返还给原告韩永江借款本金6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赵蕾支付给原告韩永江报酬3000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赵蕾负担(原告韩永江已垫付,由被告赵蕾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美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