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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勇强、上虞市联成光电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勇强,上虞市联成光电有限公司,王建松,陈芳,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王德钧,励彩娣,王六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822号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祝家街。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锡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强。被告上虞市联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光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松。被告王建松。被告陈芳。被告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勇强。被告王德钧。被告励彩娣。被告王六二。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小贷公司)诉被告徐勇强、上虞市联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光电公司)、王建松、陈芳、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烨铝业公司)、王德均、励彩娣、王六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王六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德均、励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勇强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联成光电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自愿为被告徐勇强在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间内,被告徐勇强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徐勇强、王德均、联成光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向被告徐勇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王德均、联成光电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建松、王六二、励彩娣、陈芳、富烨铝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自愿为被告徐勇强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间内,被告徐勇强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勇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息18‰计算);2、判令被告联成光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德均对被告徐勇强的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本金及以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励彩娣、王六二对被告徐勇强的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本金及以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罚息在最高限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对被告徐勇强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王德均、励彩娣、王六二均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大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勇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联成光电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且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股东会决议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芳、王建松、富烨铝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勇强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勇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德均、联成光电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且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5、保证函三份、股东会决议二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建松、王六二、励彩娣、陈芳、富烨铝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勇强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王德均、励彩娣、王六二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大通保借字第20140404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联成光电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建松、陈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富烨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勇强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徐勇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徐勇强、王德均、联成光电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大通最高保借字201404040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向被告徐勇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德均、联成光电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建松、王六二、励彩娣、陈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富烨铝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勇强在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勇强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徐勇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勇强结欠原告大通小贷公司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以借款250000为本、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2000元;被告徐勇强结欠原告大通小贷公司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以借款500000为本、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4000元,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均、联成光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王德均、励彩娣、王六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勇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年利率2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勇强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6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联成光电公司、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王德均、励彩娣、王六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成光电公司对被告徐勇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德均对合同号为大通最高保借字201404040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励彩娣、王六二对合同号为大通最高保借字201404040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对被告徐勇强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勇强、联成光电公司、王建松、陈芳、富烨铝业公司、王六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王德均、励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勇强应返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号为大通保借字第20140404001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2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徐勇强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250000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徐勇强应返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号为大通最高保借字第2014040400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共计5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4、被告徐勇强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500000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5、被告上虞市联成光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德均对上述三、四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励彩娣、王六二对上述三、四两项在最高限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王建松、陈芳、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最高限额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徐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