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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1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3刑初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带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带岭区铁南社区保险业务员期间,先后擅自将单位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合计人民币77495.00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伊春市带岭区铁南社区保险业务员期间,于2014年1月至4月,擅自将单位职工缴纳的1—4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合计人民币38995.00元,存入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伊春带岭分理处的账户,同年5月19日私自挪用购买乾元日新鑫月异溢开放组合理财产品40000.00元(其中个人存款1005.00元),获得利息人民币423.71元,据为己有;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单位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存入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的账户,同年4月15日购买宝钛股份1000股,金额23920.00元(其中个人存款892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单位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存入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的账户,购买山河智能股票1000股,金额15470.00元(其中个人存款47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将单位职工缴纳的“三险一金”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存入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带岭支行的账户,同年6月19日购买海普瑞股票200股。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先后挪用公款总计人民币77495.00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到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主动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支持并采信。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返回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3.71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