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构代码14903872-8。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女,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站前路,组织机构代码5656639898-6。法定代表人:SolipinWitono(蔡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滁州文彩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41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