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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谢霞、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必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园大道***号商检大楼。负责人:任慷。原审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胡必松。原审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永康市望春西路56号-1。法定代表人:谢霞。原审被告:胡必松。上诉人谢霞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霞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黄山市××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在永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