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利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94号罪犯周利君,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九日作出(2008)珠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利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九月、二0一四年一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利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利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利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