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与被告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016号申请执行人杨家友,男,1944年1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秀荷,女,1943年7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窦垚弛,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上列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宁,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与被告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损失610000元,王宁赔偿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损失148405.8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5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174元,由杨家友、陈秀荷、窦垚弛负担717元,王宁负担6457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宁支付款项,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宁名下的位于句容市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4幢1406室房屋,并查封了王宁名下的牌照为苏A×××××车辆。此外,本院经向车辆、房产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