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听兰与肖达英、吴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听兰,肖达英,吴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1810号申请执行人丁听兰。被执行人肖达英。被执行人吴亦斌。丁听兰申请执行肖达英、吴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肖达英同意于2015年8月23日前返还原告丁听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亦斌对被告肖达英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肖达英、吴亦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听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肖达英、吴亦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肖达英、吴亦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肖达英、吴亦斌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肖达英、吴亦斌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肖达英、吴亦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