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胡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胡建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655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住所地,四会市。负责人邓振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X。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诉被告胡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诉称:199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元,并于1992年4月21日到期归还,月利息为12.4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0069.09元,共计26569.09元。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0069.09元,合计26569.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建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1日,被告胡建飞因购买肥料为由与原告(时称“四会县大沙公社信用社黄岗信用分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借款期限至1992年4月21日;借款按月利息12.48‰计算,利息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1年4月21日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农业银行(信用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1年4月21日至1992年4月21日,利息为月息12.48‰,被告在该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胡建飞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1991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64%。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利息至1995年9月19日,并主张利息从1995年9月20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成员信息》、《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建飞以购买肥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取原告发放的6500元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为1991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64%,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48‰即年利率为14.98%,那么原告执行的借款利率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了73%(14.98%-8.64%/8.64%=73%);另外,《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1995年9月19日,因此,被告应当自199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利息的1.7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放弃诉讼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银行贷款利息的1.7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钰琼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