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与樊小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樊小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55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黄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辉,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常居住地钦州市。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诉被告樊小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余、被告樊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铺面占有使用费81500元及2015年3月份到11月份水电费1726.2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铺面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合计83226.2元,如不按期支付,被告愿意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并且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现已经过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但被告只支付4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铺面占用费及水电费43226.2元没有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的铺面占用费及水电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铺面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4322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66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铺面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且承诺2016年1月15日之前付清的事实;4、《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支出为366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上所述是事实,但违约金过高,律师代理费也偏高。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承诺书》我当时并没有拿到,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大记得清楚了。被告没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樊小辉租用原告的铺面进行经营。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付原告铺面租金81500元及2015年3月至11月水电费1726.2元。被告遂立写《承诺书》约定: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铺面租金及水电费83226.2元给原告。如不按期支付,被告愿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各种费用),并且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诺履行期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只是支付了40000元,剩余43226.2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立写《承诺书》,承诺对欠付原告的铺面租金及水电费83226.2元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但被告没有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只是支付了40000元,还欠付43226.2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铺面租金及水电费43226.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承诺书》中的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应得款项利息的损失及律师费的支出,且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若不履行承诺将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660元,该律师费的支出符合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付违约金1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违反承诺,原告因此支出了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660元,但本院确定的违约金10000元以足已补偿原告的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小辉支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铺面租金及水电费43226.2元;二、被告樊小辉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三、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樊小辉负担800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钦北公路管理局负担61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圆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