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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徐明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徐明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686号原告李超被告徐明信原告李超与被告徐明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明信于2015年7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徐明信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明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系借现金借款人徐明信2015年7月18日”意在证明被告徐明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明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信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徐明信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明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明信向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明信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信偿还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徐明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