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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19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19民初431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13号楼6室。法定代表人魏居祥。被告魏居祥。被告张利国。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魏居祥、张利国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棕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SVXZ65N5E2190303,发动机号W08834),租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租金每月人民币87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9月17日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34900元(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1896元;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10元;2、被告魏居祥、张利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租方)、被告魏居祥、张利国(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台(车牌号:苏E×××××;车架号:LSVXZ65N5E2190303;引擎号:W08834);租期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700元(含税),于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目的,向甲方租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66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6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或以保证金做为租赁车辆的残值金额;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方明确,该保证金已冲抵残值。2014年12月20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交车。现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了9期租金,之后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公告于2016年3月22日刊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交车委托书、车辆登记证、收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34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及按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滞纳金及违约金均系针对被告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主张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款项,两者合计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各被告宣布过租金提起到期,故本院以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视为租金提前到期之日,在租金提前到期之前的违约金以各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前9期租金的具体支付日期,故对于已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不再计算。故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06.8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49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魏居祥、张利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计人民币234900元,并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5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906.8元,以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49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魏居祥、张利国对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居祥、张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元,由被告昆山维纳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居祥、张利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