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与畅向奎、王红梅、陈晓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畅向奎,王红梅,陈晓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住所地:万荣县。负责人王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女,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松薇,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畅向奎,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王红梅,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陈晓杨,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与被告畅向奎、王红梅、陈晓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刘松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等;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畅向奎、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畅向奎、王红梅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申请。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晓杨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畅向奎、王红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等。第一、二被告借款之初,按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后违约不还。现第一、二被告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利息2153.85元,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及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声明、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向奎、王红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畅向奎、王红梅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陈晓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畅向奎、王红梅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畅向奎、王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行借款448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为2153.85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陈晓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畅向奎、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