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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999号原告王某,广东省东莞市塘夏时代城员工。被告赵某,无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赵某有不良嗜好并数次动手打我,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庭审举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现原告王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