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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松华与黄继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华,黄继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333号原告陈松华,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继武,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0684-3。负责人熊国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松华诉被告黄继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有多名被侵权人,即除本案原告外,还有王某、贺某甲及死者贺某家属,他们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被侵权人王某、贺某甲分别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黄继武对王某、贺某甲的伤情鉴定均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故王某、贺某甲损失暂无法确定,致使本案陈松华在交强险中的损失比例及数额无法确定。即本案必须以王某、贺某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两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楼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