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奥龙巴亚尔·巴德日胡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英文名:E×,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常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奥×,英文名:O×,男,1990年1月8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京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及其辩护人赵常忠,被告人奥×及其辩护人闫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阿荣担任蒙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恩×伙同被告人奥×在本市东城区新世界商场二期一层北门处,由奥×在被害人韩×前方挤挡延缓被害人行动,恩×盗窃被害人外衣右下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壹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6元),后二人于住处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恩×、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赵常忠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3、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闫京京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奥×系从犯;2、涉案数额小,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为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恩×伙同被告人奥×在本市东城区新世界商场二期一层北门处,由奥×在被害人韩×前方挤挡,恩×盗窃被害人外衣右下兜内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6元),次日二人于住处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恩×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1、2点左右,其和奥×在新世界商场一层玻璃门附近,看到一女子的手机从上衣兜内露出一截,其跟奥×表示想要拿,并让奥×到女子前面进行挤挡,其将女子上衣右侧兜内手机偷出后与奥×离开,回到租住地,次日在租住地被抓。2、被告人奥×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下午1、2点左右,其和恩×在新世界商场一层玻璃门处,看见几个女子一起向门外走,恩×与其说想要拿其中一个女子的手机,让其到那女子前面挡住她们,其便走向前挡了一下,感觉恩×得手了便一起离开商场,次日在暂住地被抓。3、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6日12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搜秀商城吃完饭后到新世界商场,后在新世界商场北门出门的时候发现右侧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此部手机是其2014年12月18日在苹果官网购买,购买价格为6888元。4、证人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新世界中心公寓房东处租用9-23、9-15两套公寓,其中9-15公寓转租给了蒙古国的两男两女。2016年1月27日下午其在民警的要求下敲开9-15房间门,房内的两名蒙古国男青年被民警抓获,后其协助办理搜查,并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了两名蒙古国男子盗窃手机的过程,其指认二人即为租住在9-15房间的两名男子。另外,民警搜查时在9-15房间发现了二人在盗窃时穿的衣服。5、被盗手机电子收据及被盗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物品被盗窃的情况及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6、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6元。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抓捕录像、搜查录像、搜查笔录,证实案件立案情况、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及在抓捕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经过。9、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护照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恩×、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奥×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恩×、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恩×、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恩×、奥×非法所得五千零六元,发还被害人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崇伟审 判 员 侯春梅人民陪审员 黄兰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