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凌敏与梁成东、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敏,梁成东,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703号原告凌敏。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东。被告石丹。原告凌敏与被告梁成东、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进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敏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6)桂0802民初170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梁成东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敏诉称,被告梁成东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3月3日补写借条给原告,还承诺如在2016年4月1日前未能清偿的,则未还部分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拒不还钱,已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丹诉称,其与被告梁成东已于2016年3月份离婚并达成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梁成东所借,该债务与被告石丹无关,其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梁成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凌敏从其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到被告梁成东账户。2016年3月3日,被告梁成东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前未还清则每月按利率2%计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梁成东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梁成东与被告石丹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成东向其借款5万元,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借条予以证明,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请被告梁成东偿还本金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被告梁成东所立写的借条所载,2016年4月1日前未还清则每月按利率2%计付利息。故被告主张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也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梁成东与被告石丹现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梁成东、石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石丹主张其与被告梁成东离婚时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即使两人存在该约定,也不符合前述规定。被告石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成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东、石丹共同偿还原告凌敏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梁成东、石丹共同向原告凌敏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梁成东、石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