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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180。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2。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健,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张某驾驶苏CBXX**(苏CXX**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宝天段1335KM+200M处(天水市麦积区境内)与王某驾驶的甘E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向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车损、施救费等损失37553元。判决作出后,原告发现张某驾驶的苏C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后,应按主、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方应承担损失10729元,原告应承担26824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未对麦积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赔偿款,无奈之下,原告先行垫付了全部赔偿款,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7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出险时并未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并不知道该起事故的发生。法院的判决书中只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存在多个商业险时的赔付方式。被告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而本案的原告未参与庭审,在收到该判决书时也未提起上诉,其放弃上诉权导致判决结果对被告不利,其诉请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年审合格。3、(2014)麦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的实际损失经法院判决,张某一方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及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7553元。4、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张某驾驶车辆的挂车(苏CXX**挂)在被告处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对于第三者王某的损失,原告已先行全部予以赔偿,其中包括应由被告赔付的10729元。6、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的责任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的被告应当在其挂车与主车的责任比例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苏CXX**号挂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对(2014)麦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结果有异议,其中施救费1200元已包含在定损金额及维修项目中,而该判决在认定了维修费之外又对施救费1200元作出了重复判决,此外,事故车辆更换了四个轮毂,显然与常理不符,要求原告提供该车辆的现场照片及定损明细,判决中认定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亦不属保险范围;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显属原告自动放弃上诉权,造成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其提供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条款无异议,认为这一规定与原告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苏CXX**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驾驶人张某驾驶苏CBXX**(苏CXX**挂)号货车由陕西省宝鸡市驶往甘肃省天水市,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335KM+200M处,与驾驶人王某驾驶的甘EHXX**号小型客车刮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王某以张某、人保公司丰县支公司为被告诉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者赔偿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租赁费、误工费共计52899元。张某及原告未到庭应诉,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各项损失分别为:车辆修理费37853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39553元;事故车辆苏CBXX**号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麦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5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上述判决内容向王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对于王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主、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分担,即由原告承担37553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26824元,被告承担37553元×〔20万元÷(50万元+20万元)〕=1072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均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理赔额度后,是否应由原、被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BXX**/苏CXX**挂分别在原、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原、被告在各自使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王某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未超出主车责任限额,因此,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原、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对案外人王某的损失合理性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的损失已由(2014)麦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37553元,该文书现已生效,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向王某全额赔付损失37553元,对于按保险限额比例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垫付款10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培人民陪审员  吴刚人民陪审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