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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锋与姚中伟、陈春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锋,姚中伟,陈春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锋,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中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燕。上诉人张建锋因与被上诉人姚中伟、陈春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中伟、陈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高新区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越公司)由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注册设立,被告姚中伟出资比例为60%,被告陈春燕出资比例为40%。该公司作为中英两国政府项目《财务总监(CFO)国家/国际职业资格认证》宁波地区合作招生机构,负责在宁波地区开展推广、宣传、招生、培训等工作。安越公司曾对外发布招生简章,原告报名参加其财务总监宁波第四期培训班,并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史莲萍账户向安越公司账户汇款19800元。根据简章记载,课程内容包括企业战略、财务战略、全面预算管理、财务绩效管理、财务报表分析、成本会计管理技巧、纳税筹划、财务人员计算机应用、实战训练及认证辅导、实战坊作业辅导、三个月一对一辅导。费用21800元含辅导费、考试费、认证费、教材费、午餐费等。原告已参加的培训课程为企业战略、财务报表分析、财务人员计算机应用、财务战略。另安越公司安排有纳税筹划课程,原告因个人原因未予参加。同时,原告已领取教材7本,金额为634元。2015年11月10日,安越公司注销。原审原告张建锋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培训费198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原告张建锋与安越公司间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但安越公司通过发布简章的形式将培训的课程、收费标准等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公示,可视作要约,原告接受要约并交纳培训费可视为承诺,故原告与安越公司间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安越��司应按招生简章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公司已注销,继续履行已无可能。现原、被告均确认本次培训共有11门课,安越公司已经提供其中5门课的培训,并发放教材,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参加相应培训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单门课程培训金额无法认定,该院根据已履行的课程内容及费用标准,酌情认定安越公司因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返还原告培训费10000元。因安越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注销,故其返还义务应当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姚中伟返还原告张建锋培训费6000元、被告陈春燕返还原告张建锋培训费4000元,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中伟、陈春燕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张建锋负担98元,由被告姚中伟、陈春燕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建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支付的培训费里有10000元系注册费,安越公司没有上交给北京方注册,应全额退还。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参加了3次课程,原审却认定上诉人参加5次课程。综上,请求��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相应培训费。被上诉人姚中伟、陈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张建锋在二审提供与一名网名叫“沉没之前”的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北京吴老师确认10000元注册费没有上交北京方。被上诉人姚中伟、陈春燕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姚中伟、陈春燕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安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但上诉人根据安越公司发布的招生简章中关于培训课程、收费标准等内容,向安越公司支付了培训费,应视为上诉人接受该招生简章的��容,上诉人与安越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关系成立。安越公司应按约履行招生简章中约定的义务。因安越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注销,招生简章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安越公司已履行的课程内容及费用标准,酌情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相应的培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上过3次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参加相应培训,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所支付的培训费中10000元系注册费,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张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