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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丙、故城县丁镇庚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丙,故城县丁镇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系于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丁镇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士忠,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丙、故城县丁镇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庚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被上诉人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庚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某甲在原审中起诉称:1999年,于某甲取得了本村“二节地”3.47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耕种几年后,由于忙于生意,便将该地交由于某丙耕种,粮补款也由其领取。现于某甲想要回耕地自己耕种,于某丙拒不退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于某丙返还“二节地”3.475亩耕地,以后的粮食直补款归于某甲所有。于某丙在原审中答辩称:于某甲所诉不实,于某丙从未种过于某甲的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庚村委会在原审中答辩称:于某甲申请追加庚村委会为被告是错误的,庚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庚村人均耕地2.5亩,于某丙共分得口粮田7.61亩,一直由其耕种,并领取直补款。庚村委会自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至今没有调整土地,80%村民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之间土地流转,村委会不干涉,也不清楚。请求驳回于某甲对庚村委会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于某甲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于某甲(承包方)的签名、没有承包期限、没有合同编号,应视为于某甲未与发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双方诉争之地,权属不明,于某甲应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某甲的起诉。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于某甲于1999年承包时取得了诉争的二节地3.4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了实际耕种,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于某甲未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此为由驳回于某甲的起诉,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对诉争土地是否在1999年以后几年中由于某甲耕种;于某丙是否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等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法院在证据审核认定上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以于某甲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承包人签名、没有合同编号、没有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县级政府盖章,没有记载耕地四至,就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显属错误。该证据的文字、印章都不是虚假的,于某甲持有也是合法的。2、于某甲提交其他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庚村民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相同,不是与本案无关联。3、庚村委会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明属于其单方陈述,是虚假的。三、于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含土地承包合同书虽有瑕疵,但其土地承包合同的本质不会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也不能否定这是土地承包合同,而土地承包合同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2、故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承包经营权证上盖章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3、承包人当时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既然庚村委会将该包含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于某甲及其他农户,就授权给于某甲及其他农户随时在合同上签字的权利。况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是对要约的承诺,于某甲及其他农户接受包含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证,就等于同意了有关的承包。因此,承包人持有该合同,签字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4、有无合同编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上的记载足以与他人的合同区分开来。5、于某甲提交的包含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明明记载了合同期限。6、于某甲提交的包含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已经记载了地块及其位置,其中诉争土地登记为二节地道南。实际上该地块属于庚村二小队的土地,不存在农户在该地块上有两块地以上的情况,即使不记载四至,也不会混乱。因此,没有记载四至也不影响权属的确定。7、丁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法人以鉴证人的名义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更强化了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于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只看形式而不顾实质,判断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于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于某甲没有取得诉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其应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确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在没有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庚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各自的上述上诉、答辩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于某甲提供的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所附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除打印的制式的内容外,需要填写的内容,包括发包方的名称、承包方的姓名、承包期的起止时间均为空白,落款处没有加盖发包方的印章,也没有承包方签名,不符合承包合同成立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填写的诉争地块没有载明四至,不能据此确定该地块的具体座落位置。由于承包合同的订立不规范,不能证明于某甲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某甲应向庚村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某甲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刘万斌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红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