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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德森、景泰县网娱网咖休闲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751号原告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滩尖子3号第3幢901。法定代表人涂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侃仁、侯佳音,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森,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号。原告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侃仁、侯佳音及被告李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森签订《工程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李德森与王重建等人合伙经营的“八七网娱网咖”的装修项目,合同总价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1)木工进场施工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2)泥水工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3)漆工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且超过7个自然日的视为验收合格及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德森违反合同约定仅支付31.10万元,在原告完工后,也没有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却将原告的装修成果从2015年11月11日使用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德森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49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940.19元,共计49940.19元。2、被告李德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森辩称,其现在已经退股,原告不应该找他,再有,其已经为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支付了23000多元,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森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工程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地点在白银市景泰县的由被告李德森与王重建等人合伙经营的“八七网娱网咖”的装修项目,合同总价为36万元,付款方式为:(1)木工进场施工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2)泥水工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3)漆工进场第二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且超过7个自然日的视为验收合格及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另查明:“八七网娱网咖”即景泰县网娱网咖休闲会所系由被告李德森与王重建等人于2015年10月投资合伙经营成立的项目,被告李德森在没有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装修成果交付景泰县网娱网咖休闲会所从2015年11月11日经营使用至今。被告李德森陆续支付工程款311000元后,没有将剩余工程款49000元付清,双方遂酿成纠纷。另,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景泰县网娱网咖休闲会所列为被告,后撤回了对该会所的起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德森及其合伙人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装修成果,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李德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森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354.82(计算方法为49000元×4.35%÷365天×232天,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森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354.82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被告李德森承担;余款524.50元退还原告甘肃大千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丁雨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