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5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任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潢川县××村××组009号房及三块责任田和种植树木归两子女任苗苗、任刚林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2、××××年××月××日,潢川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张及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位于潢川县××村××组宅基地房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份《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为行政机关审批核发,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许可证中所载建设单位分别为“韩桂良”、“任彦红”两人,且协议书系陈世云与韩桂良签订,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任苗苗,出生于1991年6月12日,现已成年;儿子任刚林,出生于1998年9月22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胜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炳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