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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国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韵家口派出所社区戒毒。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5时17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建材市场大门西侧“千合利装饰材料批发零售”店内,以购买热水器为由趁被害人郭某不备,盗取放在该店床上的手提包钱包内现金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发现并与在场的其他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清点被盗人民币为36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5时17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建材市场大门西侧“千合利装饰材料批发零售”店内,以购买热水器为由趁被害人郭某不备,盗取放在该店床上的手提包钱包内现金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发现并与在场的其他人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清点被盗人民币为3650元。赃款已当场退还被告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平安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并侦查的事实。2、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5日18时02分许,该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接到110转警称:位于海东市平安区海东建材市场门口商铺有人抓住一名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盗现金3650元,后该队将被告人移交刑警大队侦办。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来到其经营的海东建材市场“千合利装饰材料批发零售”店内,自称想购买热水器,其推荐了一款热水器,被告人称第二天来交定金,之后便离开店铺,后其发现放在床上的手提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不见了,跑出店门看见被告人向西快步跑,其便向在109国道路面上聊天的沈某等人喊:“沈某,把那个男子抓住,我的钱被偷了”,随后沈某等人追上去,将被告人抓住,被告人看见其要报案,就从裤兜掏出一沓现金还给了其。民警赶到现场后,经清点被盗现金共计3650元。4、证人沈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18时许将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此前来过其商铺询问灯具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郭某、证人沈某、孙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6年4月15日17时许,我来到海东建材批发市场,进入一家卖厨卫电器的铺面内,问店主:“我看个热水器,有没有烧燃气的”,店主说有,进入铺子里面的隔间,我也跟了进去,店主将手里提的手提包放到店内南侧的单人床上,手提包拉链没有合严实,从拉链的缝隙中我看见手提包内装着钱包,便坐在靠床的椅子上问店主:“有没有小点的燃气还带电的热水器”,店主说:“有,我打电话问”,后我趁店主打电话不注意时,伸手将手提包内的钱包拉链拉开,从钱包内抽出钱对折捏在手里后装在了裤子兜内,并对店主说“明天早上九点,我和媳妇一起过来”,就出了铺面向西走去。刚走不远就被店主发现并叫来周围的人将我抓住,我就将钱全部还给了店主。后店主报了警,我被民警带到了公安局。9、刑事照片说明,证实被盗现金的细目情况。10、西宁市公安金桥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韵家口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从2008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抓获,现处于社区戒毒中。12、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退赃情况,以及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当场退还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贰仟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黄 多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