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9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95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锋。关于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二、被告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1元,由被告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9元。由于被执行人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87.07元(含50元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州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江门市超科粉体实业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9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启聪审 判 员 陈颂敏代理审判员 彭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兴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