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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行审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刘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泌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传琦,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关演义,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新华,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泌综执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泌水办事处玉田居委榆树岗组基本农田2368㎡建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并送达了泌综执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0元/㎡的罚款肆万柒仟叁佰陆拾元整(¥47360.00)的处罚。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按照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泌综执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泌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泌综执罚决字(2015)第2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田永伟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