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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4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2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其与侯某甲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书第三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约定“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xx号春益苑x幢x单元xxx户男女双方各分一半”(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xxxxxxxxxx)。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其多次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共同财产,均遭到侯某甲的拒绝。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甲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价��约6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某甲辩称:其与汪某签订离婚协议至今约有三个月。离婚协议约定对所诉房屋双方各分一半,并未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而给另一方经济补偿。这样约定也是考虑孩子上学便利,是双方自愿行为,其与孩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没有不让汪某居住。请求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驳回汪某的诉求。汪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侯某甲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产做出约定,双方应对房产进行分割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两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其与侯某甲协议各分一半,现该房未分割的事实。侯某甲对汪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财产分割是房屋各一半、汽车归女方,这是双方自愿协商,若汪某愿意回去居住也可以,汪某要求将房屋拍卖后分割钱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当初协议离婚时抚养孩子的一方在该房屋居住方便孩子上学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侯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和汪某对诉争的房产“男女双方各分一半”,并未约定拍卖后分割价款。且其同意汪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汪某、侯某甲的共同财产。证据四、银行转��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购买后,房屋按揭款是由其每个月汇钱给汪某支付的,且余款10.6万元是由其复员和择业费用付清的,该款也是转账到汪某账户上支付的。证据五、《士官退出现役证》、代理退役军人保险补助业务受理回执复印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复印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日退伍及在部队时的工资收入情况,且所有收入已全部转账给汪某;其复员和择业费也是经银行转账给了汪某,所诉争的房屋虽是由汪某办理按揭支付和支付尾款,但以上所用钱实际均是其支付。汪某对侯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财产分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应是共同财产;10.6万元不是侯某甲的复员和择业费。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士官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退役军人保险补助业务受理回执、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有异议,这些是复印件,不能证明钱已交给其,也不能证明钱已用来支付房款,该证据不能对抗离婚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汪某、侯某甲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汪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侯某甲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士官退出现役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代理退役军人保险补助业务受理回执复印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复印件、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复印件均是复印件,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汪某、侯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乙,随侯某甲生活,现就读于阜阳市实验小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22日经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子女抚养义务:婚生子侯某乙2008年1月18出生,随父亲生活;女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力。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后一套房产大约120平方米,地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xx号春益苑x���x单元xxx户男女双方各分一半;购置一辆长安铃木,车牌号:皖Kxx**,归女方所有;无其它财产纠纷。……”该协议中第三条所称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xx号春益苑x幢x单元xxx户即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已于2007年4月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xxxxxxxxxx号),房地产权利人:汪某;无共有权人。2014年9月23日在银行的抵押登记被注销。汪某、侯某甲离婚后,汪某即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现由侯某甲及子侯某乙居住。因该房屋的分割未履行,原告汪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2016年1月26日,汪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书》,要求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3月28日,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宏泰裁字(2016)第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所诉争的房产市场价值¥63.61万元。汪某、侯某甲对此无异议。庭审��,侯某甲表示同意汪某可以在该房屋一半的居住使用,汪某未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xx号春益苑x幢x单元xxx户房屋各分一半,但未明确房屋“各分一半”的具体履行方式。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同一套房屋居住生活上易产生矛盾,不宜共同居住。现该房屋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即被告侯某甲带着孩子居住,且该房屋也在孩子的学校附近,为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和身心健康,以不改变生活现状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xx号春益苑x幢x单元xxx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侯某甲所有;被告侯某甲按房屋总价款63.61万元的一半即318050元,支付给原告汪某。房屋过户手续和价款给付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4900元、被告侯某甲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惠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6)皖12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