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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廷喜与曹小芳、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喜,曹小芳,常某甲,常世斌,常世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73号原告郭廷喜,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小芳,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201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曹小芳之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常世斌,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常世彦,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廷喜与被告曹小芳、常某甲、常世斌、常世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喜、被告曹小芳及其与常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常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世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喜诉称:2015年1月1日,因常某丙与被告常世斌合伙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其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因其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得知常某丙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他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曹小芳、常某甲辩称:1、从主体而言,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被告曹小芳、常某甲没有借原告此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从事实而言,常某丙当时在安阳上班,根本就没有做生意。因此原告诉常某丙与常世斌做生意借款不实,请求驳回原告郭廷喜对被告曹小芳、常某甲的起诉。被告常世斌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这笔钱为常某丙母亲所借,开始是常某丙母亲郭某某签的字,借条上一开始不是其签的字,常某丙母亲去世后其和常某丙才签了字。原告郭廷喜对被告常世斌辩称事实予以认可。承认当时是常某丙母亲郭某某与常世斌一起做生意在其处借了10万元,每年年底还利息,第一年是郭某某与常世斌去还的,第二年是曹小芳和常某丙去还的。郭某某去世后,常世斌和常某丙去还利息时将借条改成了常某丙和常世斌的名字。被告常世彦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廷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常某丙、常世斌签字的借郭廷喜1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人处有郭某某笔迹(已划掉),现在名字是常某丙、常世斌,原借款日期为2011年,已被多处涂改,最后一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载明2014年利息已付。原告以此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曹小芳、常某甲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借条上有改动的痕迹;2、该借款人处郭某某、常世斌笔迹为圆珠笔,郭某某与常世斌签字为同一笔色,可以证明借款人是郭某某与常世斌借款而非常某丙借款,对常某丙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借据上为常某丙所签,常某丙只是代替其母亲郭某某偿还债务,此款并未用于常某丙与曹小芳二人的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曹小芳、常某甲也没有继承常某丙的任何财产,继承人偿还债务,只能在继承份额内进行清偿。故应驳回原告对曹小芳、常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世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据上就是常某丙签的字。被告曹小芳、常某甲、常世斌未提交反证。被告常世彦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地证明了郭某某、被告常世斌曾向原告郭廷喜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郭某某与被告常世斌因合伙做生意,以郭某某名义向原告郭廷喜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郭某某去世。常世斌与郭某某儿子(即常某丙)承接了该笔债务,二人在借条上原郭某某签字处签字,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郭某某与被告常世彦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常某丙去世。原告郭廷喜要求郭某某爱人常世彦,常某丙妻子曹小芳、儿子常某甲与被告常世斌共同偿还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某与本案被告常世斌借原告郭廷喜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郭某某去世后,常世斌、常某丙在借款人处签字,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常某丙去世后,��告常世彦、曹小芳及常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常某丙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世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廷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常世彦、曹小芳、常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常世斌、��世彦、曹小芳、常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