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春芳诉李正斌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芳,李正斌,吴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290号原告肖春芳,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3281972********,家住元马镇清和村委会挨那望村82号。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正斌,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76********,家住双柏县妥甸镇妥甸上村**号。被告吴正平,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323221965********,家住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居委会大房子村**号。原告肖春芳诉被告李正斌、吴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斌、吴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芳诉称:从20l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到原告位于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挨那望村的枣苗基地购买小枣苗。2015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枣苗83000株,每株4.00元,共计332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定金70000元,尚欠原告枣苗款262000元,被告承诺枣苗款于2015年11月中旬以前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仍未履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枣苗款262000元;2、承担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共计14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98.50元(按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3、继续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被告李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正斌、吴正平应永仁县农业局邀请到永仁县玉米冲参加蜜枣文化旅游节,期间经永仁县农业局文勇介绍认识原告肖春芳。因被告在双柏县发展种植金丝小枣产业,需要小枣苗进行补苗栽植技术,且有购买小枣苗意向,而原告就是销售小枣苗的。被告决定向原告购买小枣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保证在8月份以后种植小枣苗成活率能到达90%以上,被告所买枣苗株树按成活率付款。到2015年11月中旬,被告清点向原告所购买的枣苗成活率时,还不达20%,即购买的枣苗83000株,成活不到16000株,给被告带来损失每株种植成本约4元(含人工种植费),直接损失约27万元。被告后来向农业部门专家了解,金丝小枣种植的最佳时间在每年的1、2月份,8月份已快到小枣的休眠季节,成活率极低。原告为了销售小枣苗向被告隐瞒了相关情况,给原告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还有信誉上的损失。被告当时在原告纠缠下,向原告写欠条一份,是按照原告当时要求枣苗成活率到100%的假设情况下全款金额来写,并口头约定到2016年3月中旬时按照实际成活率来结账。到了2016年3月,被告几次打电话邀约原告来查看金丝小枣的成活率,结清所欠款项时,原告找借口不到双柏县马龙河基地查看金丝小枣的成活率,因此所剩尾款也一直没有结算付清。本案被告吴正平是帮被告李正斌打工,不应列为被告。请求贵院根据实际事实情况给予调解或处理。被告吴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肖春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差欠原告种苗款262000元;3、收条五份,证实吴正平到原告的枣苗基地拉枣苗的情况。被告李正斌、吴正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枣苗款26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肖春芳从事小枣苗的培育。2015年7月28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李正斌的员工吴正平到原告的育苗处拉了小枣苗91770株到被告李正斌位于双柏县马龙河基地种植。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正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肖春芳购买枣苗83000棵,每棵4元,共计332000.00元,已付款70000.00元,实欠苗款26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中旬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枣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枣苗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枣苗款2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的履行期限,依照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枣苗是栽种在被告李正斌的基地,且欠条也是李正斌所写,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应是李正斌,故被告吴春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正斌提出原告出售的枣苗成活率不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春芳枣苗款262000.00元;二、被告李正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春芳枣苗款26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三、驳回原告肖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00元,减半收取2657.50元,由被告李正斌负担(与上述执行款同时履行),其余2657.50元退还原告肖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