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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现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716号原告韩现,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梨园矿区。组织机构代码:79917510-X。法定代表人贾伟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豪,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韩现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被告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被告宁庄井)、汝州市梨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梨园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韩现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现及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樊智磊,被告梨园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现诉称,原告韩现于2006年4月到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先后在宁庄井东采区、四七采区、宁庄井等从事井下工作。2012年9月放假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提出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3、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辩称,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梨园矿自2006年开始,根据集团公司的用工要求,对一线工人实行劳务派遣的用工制度。原告与梨园矿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梨园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梨园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梨园矿的起诉。二、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根据其起诉状所述,原告在2016年3月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已经与工作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四、原告自述2016年3月离开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真实性。五、2008年1日以前,梨园矿或宁庄井均处于基建状态,且宁庄井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梨园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视为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实体审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二、原告和梨园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结清。原告与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诉、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仲裁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不应得到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现自述其本人于2006年4月到被告宁庄井上班,2016年3月放假离开矿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外,本院调取原告工资交易明细,账号62×××522显示第一次发工资时间:2011年6月2日,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2014年10月31日,故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2011年6月-2014年10月。之后矿方再没有发过工资,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直到2016年3月21日申请仲裁,同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梨园劳务公司出示该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梨园矿宁庄井,工作是采掘一线,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述系2006年4月到宁庄井上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调取原告工资交易明细、梨园劳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确认原告到宁庄井上班时间为2011年6月。原告韩现于2011年6月到被告宁庄井上班,2014年10月停发工资,之后被告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原告一直到2016年3月21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时间,2016年3月21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涛书 记 员  崔亚楠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