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金爱与林益青、龚琦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爱,林益青,龚琦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565号原告李金爱,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晨腾,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益青,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龚琦琼,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李金爱与被告林益青、龚琦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爱之委托代理人陈少东、被告龚琦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爱诉称:被告林益青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同币种),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5年3月21日被告林益青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次借款计13万元,被告林益青均有出具《借条》为证;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益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益青、龚琦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益青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被告龚琦琼辩称:其与被告林益青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结婚后无共同财产,结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属被告林益青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益青长期以来有赌博恶习,且其此种恶习名声在外,原告在没有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短期内二次出借巨款,说明原告与被告林益青是相互了解的,亦足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林益青是为了赌博而出借的,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举债人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龚琦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益青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李金爱借款10万元、3万元,计13万元,时被告林益青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李金爱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用于店里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林益青20**年5月12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李金爱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林益青20**年3月21日”;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益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林益青与被告龚琦琼于2006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1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查档出具的被告林益青、龚琦琼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龚琦琼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益青向原告李金爱借款二次计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原告李金爱催告,被告林益青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益青、龚琦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龚琦琼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林益青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的,或存在原告李金爱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效力,不必然及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因原告与被告林益青无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林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益青、龚琦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爱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林益青、龚琦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