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执字第1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王森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王森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109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32号。代表人陈锦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森梅,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申请执行人王森梅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且履行协议期限时间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为透支本金24233.35元及利息5876.44元、滞纳金1584.9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9元,申请执行费380元,全部未能得到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院如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将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立兴代理审判员 黄汉萍代理审判员 黄俊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