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小兵、周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小兵,周尚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601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锋,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颜小兵。被告周尚艳。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新信用联社)与被告颜小兵、周尚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兵、周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颜小兵、周尚艳夫妇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期限一年。同日,原告按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30000元,之后只归还过一次利息,即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0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违约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638元,本息合计51638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颜小兵、周尚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颜小兵、周尚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情况;2、被告颜小兵、周尚艳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颜小兵、周尚艳的身份及夫妻关系的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尚艳自愿为被告颜小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4、短期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小兵于2009年8月9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情况;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颜小兵发放30000元借款的情况;6、贷款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颜小兵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颜小兵催款的情况。被告颜小兵、周尚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颜小兵、周尚艳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颜小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周尚艳对被告颜小兵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颜小兵、周尚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颜小兵、周尚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时,被告周尚艳以与被告颜小兵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颜小兵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信用贷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4‰;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颜小兵发放了3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颜小兵仅在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0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小兵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颜小兵送达书面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颜小兵及时还款,但被告颜小兵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小兵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以及由被告周尚艳签名并向原告递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颜小兵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一次借款利息1050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小兵、周尚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小兵、周尚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7.3014‰计算,自201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0.952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再核减已付利息1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颜小兵、周尚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茶平审 判 员 刘国成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