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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芦某甲、芦某乙等与芦某甲、芦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1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芦某甲,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芦某乙,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芦某丙,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申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芦某甲因与被申诉人芦某乙、芦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31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锟、鲁龙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傅学君,被申诉人芦某乙、芦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芦某乙、芦某丙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二人的父母亲去世后,遗留在板桥街11号、12号房屋七间。现该房屋因面临拆迁,芦某乙、芦某丙要求分割父母亲遗留的房屋,经多次与芦某甲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板桥街11号西屋一间,分割位于板桥街12号南屋上下四间,东屋上、下二间。芦某甲辩称,芦某乙、芦某丙诉请分割位于板桥街11号房屋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请分割位于板桥街12号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芦某乙、芦某丙的诉讼请求。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的父亲芦景明于1986年12月27日死亡,母亲张某于2009年12月15日死亡,生前共有子女三个,大女儿芦某乙,儿子芦某甲,小女儿芦某丙。芦景明生前留有遗产房一间(位于开封市板桥街11号西屋),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张某生前约从60年代开始租住板桥街12号(当时承租南屋二间),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带一厨房,房屋产权人为开封市房产管理经营总公司龙亭房管所。张某原租住的公房为瓦房,1984年改建为平房。2008年在租住原公房的基础上改建为楼上楼下各三间(均无手续)并向龙亭房管所交租金814.4元,并自愿交纳房屋改善费2700元。2009年12月15日张某去世,芦某甲于2012年分别向龙亭房管所补交2008年以前所欠租金560.9元、706.3元,计1213.2元。另查明,因行政征收,2013年7月23日,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芦景明所留遗产房进行了价格评估,价值为42580元,同时对张某原租住的公房进行价格评估,价值为80169元。依据相关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规定,该80169元房屋征收补偿款,租赁人与产权人分别可得75%和25%。2012年5月15日,该公房又换发新的房屋租赁证,承租人仍为张某。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的父亲芦景明生前所留的位于开封市板桥街11号房屋一间(经评估作价为42580元),系其本人的私有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三人均有同等的合法继承权,应依法予以继承分割。关于双方的母亲张某生前承租板桥街12号房屋面临被拆迁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张某从60年代就开始承租,且张某在世时分别于1984年、2008年对原租住二间南屋公房经交房租814.4元并自愿向龙亭房管所交2700元的房屋修缮费用后翻修成现在的楼上楼下各三间(无手续)。房屋征收部门对该房进行征收补偿时对应的被补偿人只能是持有合法租赁证的承租人张某,张某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后,2012年5月15日换发新的租赁证时,张某仍是该房的承租人,租赁证没有变更。由此而产生的补偿款应属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芦某乙、芦某丙的诉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但因张某去世后,芦某甲于2012年又向龙亭房管所补交了房租1213.2元,该款理应由三个继承人均担。因芦某甲已先期垫付,故芦某乙、芦某丙应分别付给芦某甲404元。关于芦某甲辩称尽管母亲张某在世但无经济能力,应支付的房租、翻修费用均由其一人出资以及其已在该房居住多年,芦某乙、芦某丙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房屋面临被征收,已经过价值评估,但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三人均表示不要补偿款,要安置房,因涉案的房屋有私房产权证和租赁公房租赁证,价值不同,在被拆迁后都不要补偿款都要房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依据公平、合理、对等,尽可能使本案双方获利最大化的原则,对上述房屋均按均等份额使用权予以均等分割。而后,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到相关部门补齐相关房屋差价款予以房屋安置。即座落在板桥街11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属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的父亲芦景明生产所留遗产房,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分别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使用权。座落在板桥街12号房屋六间(其中有租赁证的是二间,其他属自盖,无手续),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属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的母亲张某生前所留租赁公房,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三人分别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使用权。其他加盖房屋因无合法手续,故法院不予分割。2013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80��民事判决:一、座落在开封市板桥街11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属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的父亲芦景明生产所留遗产房,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使用权;座落在开封市板桥街12号有租赁证的两间,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属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的母亲张某生前所留租赁公房,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使用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芦某乙、芦某丙分别支付芦某甲垫付的房租费各404元;三、驳回芦某乙、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元,原告芦某乙、芦某丙各承担116元,被告芦某甲承担116元(被告芦某甲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芦某甲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是错误和违法的判决。判决公租房由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产权属于开封市龙亭房管所,芦某乙、芦某丙无权继承。母亲张某于2009年12月份病故时租赁关系即自动终止,因芦某甲当时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所以芦某甲已成为该公租房的实际租赁居住使用人,拆迁补偿对象应该是芦某甲。父亲芦景明名下本市板桥街11号院一间西屋15.54平方米,系芦某甲的结婚用房。父亲芦景明于1986年12月去世,此时芦某甲仍然居住、占有、使用该房屋,芦某乙、芦某丙是知道的,但二人却在27年后提出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芦某乙、芦某丙的诉讼请求。芦某乙、芦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亭区房管所至今仍然认可张某系该房的租户,芦某甲自认是该房的承租人,没有事实依据。芦某甲与芦某乙、芦某丙是兄弟姐妹,父亲去世���,生前遗留在板桥街11号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芦某甲与芦某乙、芦某丙对该房屋也未进行分割,在得知该房屋面临拆迁且芦某甲要独占的情况下,芦某乙、芦某丙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经与芦某甲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芦某乙、芦某丙才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对于其父芦景明生前所留的位于开封市板桥街11号房屋一间,依法应享有继承分割权。芦某甲称其父于1986年去世,芦某乙、芦某丙起诉要求分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其父芦景明去世后,该房产并未进行继承分割,且仍处于其父芦景明名下,直至近期面临被拆迁,三人才因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才被侵害,故芦某乙、芦某丙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座落在开封市板桥街12号有租赁证的两间房屋(建筑面积27.74平方米),属芦某甲、芦某乙、芦某丙母亲张某生前所留租赁公房,因2012年5月15日换发新的租赁证时,租赁人姓名并未变更,仍为张某。故对该承租的公房,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三人有权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使用权。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合理等原则,且尽可能使双方利益最大化,对涉案房产进行合理分割,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14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芦某甲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汴民申字第1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芦某甲的再审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芦景明于1986年12月27日死亡,时隔二十七年后芦某乙、芦某丙于2013年8月15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芦景明生前所有的板桥街11号西屋一间,显然已过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判决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芦某甲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母亲张某生前与芦某甲共同生活,芦某甲系母亲名下租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2014年3月25日,其通过购买取得了母亲名下租赁房屋100%的所有权,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纠纷。父亲名下的房产则是赠与芦某甲的婚房,芦某甲已取��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改判驳回芦某乙、芦某丙的诉讼请求。芦某乙、芦某丙辩称,其母亲所租赁房屋的租赁证上承租人一直是张某,并非芦某甲,且其母亲生前独自生活并在养老院去世,芦某甲并未与母亲共同居住。芦某甲称父亲名下房产系赠与其的婚房不能成立,该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登记在芦景明的名下,根本不存在赠与的事实。本案各方在拆迁时才因分割父亲名下财产产生争执,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芦某甲的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芦某甲称其于2014年3月25日出资向开封市房管部门购买了其母亲张某名下所租公房剩余25%的产权,芦某乙、芦某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再审认为,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之父芦景明生前名下所有的房屋,原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芦景明于1986年12月27日去世后,对属于芦景明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该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张某也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对属于张某所有的那一份遗产,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亦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也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屋应属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共同共有。张某生前租赁的公租房,出租方发放的租赁证上载明的租赁人一直系张某,该房屋后在行政征收中依据有关政策转化为张某的私有产权房屋,对此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亦应属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共同共有。现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之间为上述房屋发生的诉讼,按分家析产案件处理较妥,原判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芦某乙、芦某丙基于其所享有的所有权诉请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芦某甲称其父亲芦景明名下的房屋已被赠与其作为婚房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芦某乙、芦某丙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芦某甲称自己系母亲张某生前租赁公房的实际承租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的租赁及行政征收均系以张某的名义进行,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但芦某甲为将张某生前所租公房转化为私有产权房屋而垫付的费用,应由芦某乙、芦某丙、芦某甲三人均担,对此芦某甲可另行向芦某乙、芦某丙主张。综上,原判对本案定性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芦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