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长英诉陈远航、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英,陈远航,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108号原告陈长英,女,生于1935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东岳乡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利,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远航,男,生于1992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陈刚,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负责人文其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特别授权),公司职员。原告陈长英与被告陈远航、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射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由审判员李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被告陈刚、被告射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远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英诉称,2015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陈远航驾驶陈刚所有的在射洪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小汽车在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陈长英相撞,致陈长英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陈远航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长英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5515.5元,该损失由被告射洪财保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远航、陈刚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陈长英请求将陈远航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2004.88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陈远航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刚与陈远航为父子关系,小汽车为陈刚所有,该车在射洪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陈远航为陈长英垫付的医疗费12004.8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射洪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小汽车在射洪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射洪财保愿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50分许,陈远航驾驶其父陈刚所有的在射洪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驾驶员为陈远航不计免赔率)的小汽车在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陈长英相撞致陈长英受伤。公安机关认定陈远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长英不负事故责任。陈长英伤后即被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胫骨远端前方骨折…。2015年11月13日陈长英出院,医瞩:1.门诊随访;2.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3.伤后1.2.3.5月定期复查X片。住院治疗费(含门诊)12004.08元由陈远航垫付。出院后陈长英开支治疗费397.80元,购买轮椅及拐杖开支900元。2016年3月2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陈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陈长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长英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射洪财保主张治疗费按20%扣减自费部分,其余诉讼参与人无异议。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保单抄件、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长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者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射洪财保应承担先予赔付之责,不足部分由对事故负全责的陈远航赔付。陈刚虽为小汽车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长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为:1.治疗费12401.88元(含陈远航垫付12004.08元、陈长英开支39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陈长英主张5960元(40元×149天),本院核定为298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3.护理费,陈长英主张14900元(100元×149天),本院核定为9115.06元(33270元÷365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陈长英主张5123.50元(10247元×5年×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长英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陈长英主张1000元,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陈长英主张900元,陈长英年龄较大,因康复之需购买轮椅及拐杖,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陈长英主张19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长英主张院外自购药品费2334.20元,但未提交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及对应的处方签,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按交强险分项赔付之划分,1.医疗费用损失12901.50元[治疗费9921.50元(12401.88×8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承保交强险的射洪财保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治疗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000元);余下2901.50元治疗费(9921.50元-702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射洪财保赔付;其余20%的自费医疗费损失2480.38元(12401.88×20%)由在交通事故负全责的陈远航赔偿。2.伤残损失18438.56元(护理费9115.06元、残疾赔偿金51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承保交强险的射洪财保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陈远航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承保的小汽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英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治疗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损失18438.56元(护理费9115.06元、残疾赔偿金51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2843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承保的小汽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英医疗费用损失2901.50元;三、被告陈远航赔偿原告陈长英自费医疗费2480.3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4380.38元;四、驳回原告陈长英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与被告陈远航已垫付的12004.08元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长英23966.36元(28438.56+2901.50+4380.38+250-12004.08)、支付给被告陈远航7373.70元(12004.08-4380.38-250)。(限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远航负担(已纳入上述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