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标妹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标妹,李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81执31号申请执行人李标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68。委托代理人生燕辉、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洪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119。申请执行人李标妹与被执行人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洪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标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还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由被执行人李洪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洪亮只付还申请执行人李标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房管、国土、车管、市监部门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李洪亮在中国农业银行2个账号有存款共23.87元,余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标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李洪亮的银行存款数额少,不要求冻结、扣划,请求将被执行人李洪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洪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281执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少雄审 判 员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国文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第2页共2页 来源: